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聲再-62-20250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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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旭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 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 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 、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 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10518號、 第13339號、第1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 字第1153號受有罪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非係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度南土技字第0304號「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以下稱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以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過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部分,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概稱工程會)進行鑑定,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為:本案臺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依據原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錯誤為該大樓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該大樓興建時,負責該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即聲請人,亦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因而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監察院於110年3月9日囑託工程會辦理「維冠大樓結構設計疑義」之鑑定,並審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之結論是否正確。據工程會110年8月11日檢送之鑑定書,確認「由原設計輸出結果可知其靜載重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鑑定報告錯誤之計算結論,因而得出聲請人有過失之錯誤結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另一理由為「配筋時柱斷面不 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然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耐震能力,舉例來說,一柱子為長方形,長為100公分,寬為50公分,若配筋時將原設計直向改為橫向,變成長為50公分,寬為100公分之柱子,原設計100公分之處變成僅有50公分,僅以一柱子觀之確實會影響建物該方向之耐震能力,惟一樓層並非僅有一柱子,亦有其他牆、柱等結構支撐,若整體計算之結果仍符合當時耐震規範,不能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鑑定報告未就此進一步探究,已有可議。依據聲請人另外請求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聲請人實際配筋時,縱使有一樓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整體建築物梁柱設計含牆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疑義進行鑑定後,作成報告結論認定:「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㈠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力Ay=0.3654g,㈡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破壞結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牆→RC梁→主要結構柱。㈢因為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定義設計耐震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等語,由113年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縱使被告有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但建築物全部梁柱含牆面耐震能力計算後之結果,其耐震能力仍高於案發當時之地震強度,甚至合乎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持上開理由,並未因此使該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與該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判決顯然有誤。 ㈢、甚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聲請人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聲請人結構設計時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依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指出原鑑定報告之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質疑原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之違誤,若原鑑定報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至於無法通過驗算,顯見原鑑定報告之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聲請人於結構設計時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計算錯 誤,並有未整體計算原設計耐震能力之違誤,經工程會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推翻,尤其工程會為我國有關工程技術及地震研究之最高殿堂,其鑑定內容檢視原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援引之結構工程學會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後者可採,聲請人無低估靜載重44.3%之情形,足見原鑑定報告不僅計算有誤,且計算結果與其他鑑定單位相距甚大,聲請人以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 止,任職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為5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條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指派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原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聲請人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聲請人有前揭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構 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等疏失,使維冠大樓耐震不足,於案發時倒塌,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傷,並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以原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疏失依據,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明顯違誤,聲請人依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1、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於81年間進行建造之結構設計,應依當 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規定進行結構設計,而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聲請人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並未記載其根據建築圖所計算之建築物靜載重,僅記載活載重為1平方米200公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審理調查時所得證據資料認定綦詳,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自承不知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干(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3頁、第572頁、第622頁),甚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故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並未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根據建築圖說核實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並將之記載於原結構計算書之事實,至為明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進行鑑定時,無法得知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即前述input data)究竟若干,亦無法僅根據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各項數值,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誤,乃自行根據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使用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所載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作成原鑑定報告一節,已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而聲請人除有前述自承未核實按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並將之載明於原結構計算書之與法規不合疏失外,另原結構計算書尚有2樓柱計算所得全為最小鋼筋量,意指聲請人所輸入之載重數值很小,計算出鋼筋量很少,但法規範唯恐鋼筋量過少,受一點彎曲即裂開折斷,強制必須使用最小鋼筋量,若所計算出鋼筋量少於最小鋼筋量,電腦即會配置最小鋼筋量,最小鋼筋量為柱面積1%,如斷面80*80,1%即為64,只配8支鋼筋,原結構計算書3FL(即俗稱2樓),REBAR欄位鋼筋量均為64即最小鋼筋量,斷面50*220之1%為110,維冠大樓為16層樓高,聲請人若確實依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配筋,案發時死亡人數可能會更多,故聲請人原應根據其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顯示之柱斷面尺寸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80*80斷面尺寸之柱僅配8支10號鋼筋,但聲請人所製作之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配筋表中80*80斷面尺寸之柱配20支10號鋼筋,惟其中有6支一樓柱子尺寸斷面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為80*80或100*60,但配筋表上柱斷面改為50*80,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因施工人員最後施工根據為配筋表,故原鑑定報告將重新依圖面計算之靜載重另行建模設計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對,結果發現一樓25支柱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量不足最大達-67.5%,上揭19支柱其中有2支柱因斷面尺寸僅50*80太小無法設計,且各樓層均有設計上柱、梁主筋設計斷面不足之情形如原鑑定報告表1Model-1鋼筋比較彙整表,但一樓最為嚴重,原鑑定報告進一步取重新計算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軸力與(未經配筋表變更斷面尺寸之)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相同位置之6支柱軸力相互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上開6支柱所據以計算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原鑑定報告遂將比對結果另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以ETABS程式為結構設計,做出Model-2模型,並將此種方式建模得出之鋼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相互比較,作成原鑑定報告附件四-37Model-2鋼筋比較彙整表,顯示一樓僅5支柱鋼筋量較16,200t靜載重折減44.3%作為靜載重後所計算出的鋼筋量少,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仍然有20%不合格比率,但二者已經較為接近,因此推估聲請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一般而言地震力與重量應成正比,原鑑定報告推估聲請人配筋表所根據之靜載重低估44%左右,按理地震力亦應低估44%左右,原鑑定報告認聲請人只低估地震橫力16.3%,是因為聲請人做結構設計時,將某些參數如C使用較大數值達0.15,高估50%,整體計算下來,地震橫力低估僅16.3%而未與靜載重同樣低估44.3%,另因檢察官希望評估按聲請人配筋表之結構設計,可承受多少地震加速度,因而再以設計地震力降低直至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接近推估聲請人原結構設計可承受之地震力做成model-3,了解聲請人設計之結構物除本身重量外,還可額外承受多少地震力,結果如原鑑定報告附件四-62,按86年規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53gal、166gal,按95年規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86gal、188gal,之所以按86年及95年規範計算,是因82年維冠大樓建築時,法規只明示如何計算地震力,並未明文該地震力對應多少地表加速度,因此無法有當時地表加速度數值做比較,86年後才規範所要求地震力要承受多少地表加速度,Model-3並非準確數值,只是用86年及95年規範地震力應承受所對應地表加速度值來評估聲請人配筋表設計承受之地震力對應地表加速度值為何等情,亦據丙○○技師、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原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3203號函、114年1月15日(114)南土技字第0130號函所檢附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8頁、第141至165頁、第239至247頁、第307至331頁、第392至393頁、第425至452頁)。由此可知,原鑑定報告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最重要因素即維冠大樓整棟建物靜載重數值為何,及聲請人所製作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之配筋表上配筋數值係以若干靜載重、活載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震規定,以結構設計時一般使用共計9種載重組合,取其中任一種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最大值作為單根柱所需鋼筋量計算基礎,因原結構計算書記載內容多所缺漏,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書combo(即載重組合)有關各單根柱所顯示之數字,究竟係對應何組載重組合,原鑑定報告遂先自行按建築圖說計算出建築物靜載重,活載重則採原結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1平方米200公斤計算,根據所計算出之各樓層柱、梁配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發現有17根柱配筋不足,且有2支柱因斷面過小電腦程式予以剔除無法配筋之情形。另根據原鑑定人自行計算靜載重而依各種不同載重組合計算後之結果(Model-1),及根據原結構計算書各項數值、彎矩值等綜合判斷,原結構計算書各柱軸力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計風力與地震力只計算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之公式(即1.4D+1.7L),再取原鑑定報告根據自行計算靜載重後所得出1.4D+1.7L此一載重組合計算之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相同位置柱軸力相比較,得出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有低估44.3%、實際配筋結果低估地震橫力16.3%之結論,原鑑定報告並未因此即率認上開結論無訛,而是再將此數值(即16,200t*0.557所得出重量作為維冠大樓靜載重)以電腦程式分析再重複進行結構設計,發現所得出結果(Model-2)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上配筋量相較差異不大,驗算檢視原鑑定報告做成之原結構設計有低估靜載重與地震橫力之結論是否正確,足見原鑑定報告作成此結論之過程相當嚴謹。 2、聲請人提出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其自行委請結構工 程學會就「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其推估靜載重低估之過程是否正確」事項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原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6,200t,二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該會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相近之結果(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設計時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原鑑定報告書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結構工程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或配筋時,並未有低估靜載重即地震橫力之疏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云。惟結構工程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難以採取之情形: ⑴、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並未載明其據以 進行結構計算之建物靜載重若干,亦未記載其所據以計算之各組載重組合公式為何,因此要判斷聲請人據以作為結構計算基礎之靜載重數值究竟為何,當必須以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作為鑑定標的,原鑑定報告即是在進行此項任務,並以上述方法檢視原結構計算書與其按法規及一般公認通用之結構設計規則所計算之結果,二者之間是否有差異,並判斷此差異是否已達疏失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程度,但揆諸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明之鑑定事項,亦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鑑定者,並非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及配筋表是否有違反規範之耐震不足疏失,反而係以原鑑定報告做為鑑定標的,使結構工程學會成為鑑定人之鑑定人,委託鑑定事項明顯錯置。 ⑵、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係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系爭建物靜載重推估是否合理之研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首先就原結構計算書所採載重組合公式,認定原鑑定報告判斷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是1.4D+1.7L有誤,所採根據為一樓柱26載重組合亦顯示為第9組,但MIN方向TOP彎矩值高達438t-m,按結構學原理,與柱26連接之梁跨度及長期載重,不會對柱端產生如此大的彎矩,可證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應包含地震載重,得出原鑑定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低估靜載重結論有誤,連帶低估地震橫力推論亦不存在。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MFL(即俗稱一樓)各柱線之MMIN數值,僅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如結構工程學會所指柱26、30、34、51、57柱頂均記載為第9組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超過100t-m以上,但柱26、30、34柱頂MMIN數值特別高者,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柱51、57斷面尺寸0.6*1.5,此2支柱MMIN數值則較柱26、30、34為低,僅稍逾100t-m(見原結構計算書右上角頁數277、278頁),上情顯示,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此種細長柱,縱使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均在100t-m以下,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柱斷面尺寸50*220者為異形柱,因柱斷面特別大,會產生較大的彎矩等語;乙○○技師另補充說明:法規規定柱子長寬有固定比例,寬度50,長度不能大於寬度2.5倍即125,因柱子太扁長,相當於剪力牆,屬於不正常柱子,地震來,自重會吃掉旁邊柱子,會有比較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以原結構計算書MFL層所有柱尺寸與柱頂彎矩間之變化關係,確實與丙○○、乙○○技師所述情形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故MFL層極大多數並非異形柱者,確實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小之特點,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種載重組合應是1.4D+1.7L尚非無據,結構工程學會僅以其中1根柱26異形柱之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判斷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所採載重組合應該含有地震力之依據,並反證原鑑定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判斷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第9組載重組合採1.4D+1.7L載重組合有誤,進而推論原鑑定報告結論亦有錯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結構工程學會稱其鑑定時,依原設計書圖計算維冠大樓建物 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靜載重為16,200t,聲請人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軸力重量推估靜載重為17,512t,三方所計算之靜載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多次表示不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靜載重究竟若干,17,512t指是其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內各柱所承受載重壓力相加減後推算得出,而非按建築圖說內容所計算,原鑑定報告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計算會較為準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8至570頁、第572頁),參以聲請人如前所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按照圖說核實計算,在其不知當初結構設計時輸入之靜載重數額為何,且又未實際按圖說計算,僅單純以不知如何計算所得之原結構計算書數字加總,自行推測可能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為17,512t,如何能作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真正靜載重數值而與原鑑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數值相互比較,推導出當初原結構計算時採用之靜載重並無誤差結論,殊值懷疑,結構工程學會竟將聲請人自行按需要檢視正確與否之標的(即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推估結果,而非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真正輸入之靜載重予以採認,做出均在誤差範圍內之結論,其結論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⑷、其後結構工程學會又逕認原結構計算書的載重組合與原鑑定 報告自行重新計算靜載重以電腦進行結構設計之Model-1模型地下室柱輸出報表控制載重相互比較,認為Model-1的第9組載重組合為含有地震力,推論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種載重組合應該是與Model-1同為0.9D+1.43EQY含有地震力之載重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但Model-1為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做成的結構設計模型,建模時要將哪一組載重模型設為第1組、第2組或第9組繫於建模者本身隨意設定,若非在結構計算書內記明,第三者僅得由結構計算書內看到各柱依各種載重組合所計算最大值係哪一組載重組合,惟無從由載重組合數字1或9看出該組載重組合究竟是法規範中所規定之垂直靜載重即1.4D+1.7L、含風力即0.75*(1.4D+1.7L+1.7W)或0.9D+1.3W亦或含地震力即0.75*(1.4D+1.7L+1.87E)或0.9D+1.43E,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規規定不論哪一種載重組合,混凝土構造構材需要承受強度都是以各種組合計算出之最大值來設計,原結構設計書上的彎矩、剪力都是用9種組合計算完後得出最大值的組合,MFL這層樓PT欄裡的BOT指第1根柱子柱底承受總樓層柱1垂直重量的總和,PU欄裡的數字722是我用第3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來,第3組載重組合的算式我不清楚,柱9的載重組合都是9、9是電腦算的,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算式為0.9D+1.43E,是從我的習慣判斷,第幾種載重組合是我自己設定的,也可以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47頁、第548頁、第572至573頁),顯見聲請人自己都無從知道原結構計算書上第9組載重組合於其結構設計時究竟設定為哪一組,顯難因其自稱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且原鑑定報告製作Model-1模型時亦列為第9組,率而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0.9D+1.43E此組,仍應小心驗證判斷究竟為何組載重組合。結構工程學會又以與聲請人同樣方法計算MLF樓層靜載重,亦即依前述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算式0.9D+1.43E後,將此層樓各柱軸力PU總和相加,得出MFL樓層受上面各層柱往下垂直力作用後總軸力和為15,761t,因個別柱上地震力作用時承受之軸力E值不同,但整層樓個別柱之正負E值相互抵減後E值最後為0,因此上開算式E值即可不計,故整棟建物垂直載重即靜載重為17,512t(算式15,761=0.9D+1.43E,15,761=0.9D+1.43*0,15,761=0.9D,D=15,761/0.9,D=17,512),認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2t,明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6,200t,而無低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完全採用聲請人之辯解,然聲請人辯解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並未按圖說確實核算已有歧異,結構工程學會當必須如原鑑定報告所採方式,自行以其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17,069t作為計算基礎,另行以9種載重組合建模,再比較其以靜載重17,069t建模結果,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何種載重組合二者較為相近,判斷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據以製作原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係17,512t是否屬實,否則結構工程學會自行按圖說計算認為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豈非毫無意義。況且,聲請人辯解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2t,然本院命其再依建築圖說重新計算,並給予其所要求之時間依建築圖說計算維冠大樓各樓層載重與總靜載重,聲請人重新計算後提出計算書面(見本院卷二第593至602頁),聲請人重新依建築圖說計算結果得出之靜載重為17,460t,經本院就其重新計算數值一一請聲請人說明計算原理及計算式之意義,聲請人於說明過程中坦承有許多部分計算錯誤,或無法說明計算列式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15頁、第617頁),且因聲請人於原結構計算書中並未載明地震計算用數值,僅載明樓版計算用數值,經要求聲請人依其重新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各項數值為基礎,計算出RF層樓版計算用D.L、L.L、T.L數值,聲請人無法計算出L.L、T.L數值,僅能計算出D.L為2.13,但其所計算出之D.L值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D.L值0.15差距甚大,其後聲請人又自承計算錯誤,另外再計算樓版用D.L應為0.78,此數值亦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0.15相差甚鉅,經質之聲請人何以會有此種差異甚大情形發生,聲請人坦承「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至621頁),且聲請人既然重新按圖說計算出整棟建物靜載重,聲請人亦自承理應可以再以靜載重17,460t重新建模來核對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當,但稱其未如此做,並推稱因目前電腦程式與先前不同,重新建模內容亦可能與原結構計算書不同,然法令規定就結構設計之耐震要求既未大幅修改,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亦無困難,顯示目前電腦版本縱使有所修改,可能只是添加功能讓計算更快速、容易,但重要設計方式並無差異,聲請人推稱無法以其重新按圖說計算所得靜載重建模,容有疑義,本院遂詢問聲請人有何方法可以確認其重新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即是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聲請人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你當初工程結構計算所輸入之數值到底是多少,至今為止是個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至622頁),聲請人都自承無法確認其按圖重新計算之靜載重究竟是否為其當初所輸入數值,亦無法知悉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究竟若干,結構工程學會竟在毫無驗證情形下,全盤採用聲請人嗣後依照原結構計算書MLF樓層各柱總軸力依0.9D+1.43E算式計算之靜載重17,512t,作為原鑑定報告結論有瑕疵之佐證,認定聲請人並無低估靜載重,結構工程學會此部分鑑定意見明顯不可採取。 ⑸、結構工程學會最後討論柱1至柱6各軸力值,說明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情事,而其理論基礎係以其先前已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係包含地震力之0.9D+1.43E,同理推論原結構計算書第3組載重組合亦是含有地震力之算式,並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值作為結果,以原鑑定報告使用自行計算圖說靜載重16,200t所建Model-1模型計算柱線1至6得出之長期載重(DL)代入①0.9D+1.43E計算式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載U9及U3載重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9=0.9*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43E,求出E值為85.6t;722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3=0.9*708.42t+1.43E,求出E值為59.0t);②0.75*(1.4DL+1.7LL+1.87E)計算式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載U9及U3載重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9=0.75*(1.4*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7*108.61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LL+1.87E),求出E值為-87.2t;722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3=0.75*(1.4*708.42t+1.7*108.61+1.87E),求出E值為-114.3t),並以上述①結果均為正值、②結果均為負值推論第9組及第3組載重組合均為含有地震力之載重組合,且軸力值相差甚多,可見第3組及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同之載重組合,再將可能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列出後,以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柱6之上開U9與U3軸力作為值,計算式中LL數值則代入原鑑定報告柱1至6之上開LL數值、E值則代入上述計算方式得出之數值,求取出算式中之DL值,作為結構工程學會所推估原結構計算書中各柱之載重(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推估柱1至6載重),再比較結構工程學會推估柱1至6載重與原鑑定報告柱1至6載重,得出原結構計算柱1至6載重與原鑑定報告載重相近平均誤差僅3.1%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7頁)。揆諸結構工程學會上開推估維冠大樓柱1至6載重方式,存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之處,首先,若結構工程學會欲得出自己本身有關柱1至6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之靜載重,理應以其自稱按圖說計算所得之維冠大樓靜載重17,069t重新依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算式計算,得出E值、各柱DL與LL值,即可求出各柱計入地震力公式所計算出之軸力值,但結構工程學會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以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柱1至6之U9及U3(及第9組與第3組軸力數值)作為最後含地震力公式所計算出之各柱軸力值,認為此U9、U3軸力值均係聲請人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得出各柱軸力總值,再使用原鑑定報告表2其中(D)欄(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所載鑑定人使用自行按建築圖說計算之總載重16,200t,所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6之載重值DL值或鑑定人以此所計算之LL值,作為結構工程學會計算含地震力算式中之DL值或LL值,以求出E值,因原結構計算書內所載之軸力數值究竟是以何種算式及若干靜載重計算得出不明,而為本案所欲探究之爭點,結構工程學會竟以此數值為結果並自行假設此數值是以含地震力算式所算出,正確性已令人生疑。縱使聲請人原結構計算書上之數值確實係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算出之結果,則其原輸入之靜載重也非原鑑定報告自行按圖說計算之16,200t,倘結構工程學會採用原鑑定報告以16,200t所計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6載重,作為含地震力算式之DL值,將柱1至6經地震力計算後之單獨載重總值假設為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數值,則結構工程學會顯係假設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係以16,200t為聲請人輸入之建物總靜載重,倘若真係如此,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之Model-1數值應會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相符,惟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足見結構工程學會以此種方式求取E值明顯張冠李戴,作法容有未洽。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的第9種載重組合計算公式為0.9DL+1.43EQY,EQY是輸入全部(靜載重),之後是程式來分配,不知道分析多少,EQY為0.0798*靜載重,輸入程式後讓他自己分配,不管依何種算式計算出的柱子總載重雖相同,但個別柱子載重不同,才需要取不同計算方式所算出柱子的最大值來設計,因為不知道原來載重為何,要根據計算書報表及算出來的重量來對比,需要知道計算書上面的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推估出來的靜載重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4頁、第567頁、第571頁);參以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表2(B)欄(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數值)的地震力是多少,第2欄整個加起來只有一個數值,這數值是靜載重跟地震力整個合在一起,沒辦法把它拆分出來,E值不是固定的,是一個值分配到各個桿件去,每個桿件分配多少要讓電腦去計算才有辦法,每一根柱E值都不一樣,我們算出來的每根柱本身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聲請人計算時採用之單柱本身靜載重當然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9頁),俱見結構工程學會求取E值之作法明顯有誤。此外,結構工程學會以此錯誤計算方法求取E值後,再將需要驗證之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值各自假設為各柱線按含地震力計算式所算出之各柱載重,並代入原鑑定報告以16,200t計算得出之LL活載重數值,由同一柱之U9與U3數值均假設為均含地震力算式(如同為0.9D+1.43E或一為1.4D+1.7L、一為0.75*(1.4*DL+1.7*LL+1.87E)寫出2聯立方程式,再以此2聯立方程式解出求得各柱DL值且稱此DL值為原結構計算書之推估DL值,簡直莫名所以,蓋前述計算原結構計算書之E值,已假定為原鑑定報告以16,200t總靜載重所計算之柱1至6單獨作用於柱1至6之載重為其DL,何以其後又以此求出之E值及原鑑定報告使用之LL值再代回計算式,反推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值,所據以用為計算基礎之DL值若干,結構工程學會如此將不同總靜載重所計算得出之數據,任意套用公式後得出之數值,委難憑採,則其以此認定原鑑定報告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各柱單獨載重相近,據以推導出原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靜載重之結論,自難採信。 ⑹、此外,結構工程學會僅以上述紙上計算方式,認定原結構計 算書並無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但其鑑定報告皆未觸及聲請人並未按原結構計算書所載計算結果進行配筋,配筋表有尺寸斷面縮減及配筋情形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是否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問題,亦未將其所稱自行按圖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應為17,069t或其贊同聲請人按原結構計算書MFL各柱軸力加總後依0.9D+1.43E公式反推當時所輸入靜載重為17,512t之結論,重新建模驗證此2總靜載重數值,以電腦重行設計後之結果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配筋量相當。蓋無論結構工程學會認定維冠大樓總靜載重為何或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係採取何種算式計算各柱承受之載重以配筋,將此結論代入驗算即可確認結論正確與否,原鑑定報告Model-2即是在確認所得出聲請人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是否與聲請人配筋表上所配鋼筋量相符之驗證結論正確與否方式,結構工程學會推論過程已有如上不合理之處,又未就所作成結論予以驗證,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原鑑定單位將Model-1調整為結構工程學會依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7,069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表內容相較,發現維冠大樓一樓依聲請人配筋有4支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25支柱中有21支聲請人配筋表配筋不足,原鑑定報告以靜載重16,200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相較,僅2支柱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25支柱中僅有19支鋼筋不足,故使用之靜載重數值越大,聲請人配筋不足數量即越多等情,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並提出重新建模之詳細數據與說明及補充說明以16,200t折減44.3%為靜載重後用1.4D+1.7L所計算出柱1至6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值相近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由此可徵聲請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確實較16,200t少約44.3%,聲請人所提出結構工程學會結論要難參採。結構工程學會所為鑑定,既有上述明顯瑕疵而難採取,至為明確,原鑑定報告則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以採信,且本案應鑑定之標的為聲請人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或配筋表究竟以若干靜載重做為結構設計基礎,是否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之疏失,而非原鑑定報告有無違失,聲請人請求傳喚參與鑑定人之一婁光銘技師,確認「原鑑定報告」之推論有無違反結構設計實務及結構學原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又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委託工程會針對聲請 人是否有低估結構靜載重44.3%、原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等事項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為新證據,證明其並無原鑑定報告所指之疏失,應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觀諸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係採用工程會鑑定結論,認定聲請人並無原鑑定報告所指之疏失,故此2份證據資料實質內容相同,在此僅就工程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檢視是否可採即足。工程會鑑定結論略以:原結構設計書主要載重組合為第9組,假設排除1.4D+1.7L載重組合,參考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原設計者即聲請人主張其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L+1.43EQY進行分析,本會假設柱軸力為其他含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方式,推演加總1MFL柱頂軸力,可抵銷地震力之效應,排除載重係數後得靜載重為17,536t,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驗算建築物靜載重為17,096t比較,誤差尚屬合理,本會認為結構工程學會之說明較為可採,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並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然本會認為本案靜載重雖未低估,但本案尚有原鑑定報告就原設計之配筋量與Model-1比較仍有不足,與減少設計載重之Model-2及Model-3比較亦仍有不足之情形;另加總1MFL柱頂及柱底彎矩後除以柱高(層高扣除梁深),排除載重係數後可得1ML層剪力亦即基層地震總橫力為1,567.1t,以評估靜載重推得地震總橫力係數為原設計靜載重之0.0894(=1,567.1/17,536),為原結構計算書所載地震總橫力係數0.12之74.5%(減少25.5%),與原鑑定報告依本建案於81年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算之地震總橫力係數0.0798比較,為112.03%(增加12.03%),因此本會認為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由工程會鑑定報告所附設計載重驗證比較,可以看出該會做出上開結論,其立論基礎係先假設聲請人主張其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第9種載重組合為0.9D+1.43E,原因乃此舉與工程實務及結構學原理不符,且如採此種載重組合設計低估地震力應不只16%,由MFL樓層柱26至34同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彎矩可高達366~519tf-m,以維冠大樓建物之梁跨度與長期載重條件,應不致造成柱端如此大彎矩為由,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並以此假設作為計算式,惟因並非每支柱軸力均係以第9組載重組合所得出,因此工程會取鄰近樓層柱軸力差累進估算自行校正,而得出上開靜載重及地震橫力數值,並做成上開原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1至92頁)。稽諸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係綜合聲請人以原結構計算書內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而以原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軸力相加總和除以0.9計算方式,輔以結構工程學會各項說明原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再自行調整原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載重並非第9組載重組合扞格之處數值,得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為17,536t之結論(即各樓層柱軸力疊加後,因係計算建築物總靜載重,則0.9D+1.43E算式中之E值相互抵銷後為0,求出主總軸力15782/0.9=17,536),惟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干,連聲請人自己均不知,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是否可行,前提都已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原結構計算書每支個別柱之軸力,並非均顯示為第9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數值,工程會卻在遇有非第9組載重組合時,自行按鄰近柱之數值調整,豈非失真,且又將所求得並非全部為第9組載重組合所計算之各柱軸力總值,代入假設為第9組載重組合之算式0.9D+1.43E內,所求得之靜載重焉會正確,工程會又以其所計算出之總靜載重數值17,536t與聲請人按同樣方法但未調整非第9組載重組合數值之總靜載重數值17,512t僅相差24t,認定二者數值相近而確認無訛,既然工程會與被告採取之計算方式相同,據以計算之數字僅有因工程會做出調整而有少數差距,二者所計算之結果當然相近,倘有不同才令人不敢置信。再者,工程會以不符合實務及學理與原結構計算書MLF樓層柱28至34彎矩甚高,否定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之可能,贊同聲請人主張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以0.9D+1.43E計算式作為其第9組載重組合,並據以進行後續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計算基礎,但工程會所指柱26至34彎矩較大者,僅有柱26、30、34柱頂MMIN數值特別高,且此3支柱均是尺寸斷面50*220之柱體細長異形柱,屬特例而產生此現象,其餘MFL樓層柱之載重組合均為第9組,且彎矩值幾乎皆低於100tf/m以下一情,已如前述,工程會以異形柱之彎矩較高而否定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之可能性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1.4D+1.7L既是法規所明定之載重組合之一,聲請人、原鑑定單位及結構工程學會均不否認結構設計時,將之作為9種載重組合其中之一,而如何設定載重組合之次序,由結構設計者自行設定,聲請人亦陳明如前,並無工程會所指於實務或學理上不存在以1.4D+1.7L作為第9種載重組合之可能性,工程會以此作為採信聲請人主張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算式理由,明顯薄弱。工程會雖於鑑定意見指出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與配筋表記載不符之情事,但並未就此有無影響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進行評估,更甚者,工程會僅以聲請人主張方式及調整無法自圓其說之非第9種載重組合軸力,就原結構計算書上之數字加減計算得出上開聲請人製作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連帶地震橫力亦無低估之結論,但並未就其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所輸入靜載重為其計算得出之17,536t,再進行建模驗證,檢視以其認定之17,536t靜載重設計後鋼筋量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所載內容相符,難認完整。參以原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調查期間以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17,069t重新建模設計,發現聲請人所作成之結構設計MFL樓層有4支柱因斷面尺寸不足而無法設計,25支柱中有21支柱鋼筋量不足,瑕疵程度高於原鑑定報告以16,200t建模之設計,則工程會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係以靜載重17,536t做成結構設計,重量更甚於結構工程學會,則使用結構工程學會高於於原鑑定單位使用之靜載重建模,聲請人結構設計之瑕疵已較大,工程會認定之靜載重又高於結構工程學會,可以想見建模後須使用之鋼筋量必定更高於結構工程學會認定之靜載重所建模型鋼筋量,聲請人結構設計之瑕疵只會更多絕無更少之可能,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難以採取,不言可喻。 4、聲請人又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聲請人縱有低估 靜載重、配筋表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等疏失,但因其他牆面等建築構材亦有抵擋地震力之效果,加計維冠大樓牆面等建築構材之抗震能力,已高於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且達到百年抗震要求,聲請人之疏失與維冠大樓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稽之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向結構技師公會請求就原鑑定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之效應,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使房屋毀損、加劇傷亡因素之一,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gal或188.02gal,南北向約155.83gal或186.53gal,然倒塌鑑定並未考慮實際參與抗震結構的RC牆,為釐清維冠大樓實際耐震能力,採用SERCB MIDAS_6.3.5版非線性側推方法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提出鑑定意見認原結構計算書分析時之柱編號1F其樓柱C4(2支)、C7(3支)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C5(1支)分析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合計共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在此條件下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力Ay=0.3654g,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破壞機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梁→主要結構柱,因為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訂立設計耐震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至706頁)。擔任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案件鑑定人之一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委託鑑定事項為維冠大樓1樓柱子6支斷面有縮減,請求將隔間牆納入評估原結構計算書之耐震力如何,我們做側推分析習慣把整棟牆都計算進去,我自己公司做耐震能力,一定會去看過現場確認牆在不在,但維冠大樓已經倒了,只能從委託方提供的結構計算書建築圖有牆的地方,把他建回模型裡面去,還原結構計算書的圖說牆的位置還有配筋,我們根據實際配筋表輸入程式裡面,我們以材料、鋼筋、混凝土強度,施工落差在程式分析顯現不出來,我們只是還原照圖說上的參數,把牆考慮進去耐震能力是多少,會與現況有所落差,我們以SERCB計算梁柱非線性行為的塑鉸,主要分析程式是MIDAS,2個程式搭配建出來,先在MIDAS裡依照設計圖把模型建出來,有牆的位置放上去,該加的重量加上去,分析每根柱、梁軸力、彎矩、剪力在地震力作用情況,結果丟到SERCB計算塑鉸,再把非線性塑鉸匯回MIDAS進行側推,得到容量震譜及容量曲線參數,把參數丟回SERCB得到數值,我們把非架構隔間牆也納入分析,如果吃不到力量,就不會產生作用,如果有吃到力量塑鉸顏色會從藍色、綠色變化到紅色,紅色代表構件吃到極限,力量再重新分配,側推是力量重新分配的概念,跟做現行結構設計的概念不太一樣,我們算出來的X跟Y的抗震能力,是指到最後結構崩塌時,整個抗震力數值是多少,我們結論是聲請人把配筋表柱斷面尺寸縮減,但加上所有牆的抗震能力,X向耐震能力為0.4105g、Y向耐震能力0.3654g,維冠大樓倒了是既定事實,委託我們做是希望還原原本結構計算書,工人施工誤差是程式沒辦法模擬的,我們只用81年建築圖說去模擬,後來變更設計有拿掉什麼,後續怎麼變更設計,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因為委託人只提供81年建築圖,我們就以此作為基準,如果是以82年建築圖來評估,我們的鑑定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說明及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詞,可見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維冠大樓81年間維冠公司開始打算起造時,所畫出之建築圖說、聲請人配筋表內容,將所有建築圖說架構及非架構之隔間牆等與配筋表所載之梁柱鋼筋量一起輸入上開電腦程式進行分析,觀察依維冠大樓81年間之建物圖說全部牆面與梁柱配筋情形在若干地震力作用下開始倒塌而得出最大抗震能力。但維冠大樓於82年間曾變更設計,取消1樓、夾層、2至4樓(三角窗)部分隔間牆移除一情,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95頁、第414至415頁),並提出82年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4頁),堪認屬實,故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側推結果,是假設從未完成建築之81年間設計圖說結構含所有牆面抗震能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請結構技師公會以81年建築圖說做側推鑑定,是因其當初僅參與81年間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設計,未參與82年間變更設計後之結構設計,因此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81年版本之抗震能力等語,然由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法規本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且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因此結構設計本身即必須能承受建物之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因此縱使不計建築隔間牆面對於抵抗地震力之助益,結構本身之設計即必須滿足抵抗地震力要求,況且結構技師公會依聲請人請求在鑑定時將維冠大樓所有牆面均計入抗震因素之情形,將所有一般認為無抗震力之非架構內隔間牆放入分析,然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由原結構計算書記載顯示,聲請人並未將隔間牆納入結構設計時抵抗地震力之考量因素,僅設計純架構,足見聲請人所設計之純架構按上開法規規定即應預定承受建物本身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且一般將牆納入做為抵抗地震力評估之情況,是在進行結構補強時,為節省預算而將對於抗震有助益之建築構材全部納入計算等情,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6頁),參以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側推鑑定時將非架構隔間牆納入分析(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416-1頁),且證述倘依82年變更設計後建築圖說進行側推,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可見結構技師公會因為將維冠大樓建物內所有牆面均納入做為側推分析之因素,結果呈現耐震力大幅提高之結果,但法規既規定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所為之結構設計本身即應抵抗上述力量,且聲請人於81年間進行結構設計時,亦因法規規定而未將建築圖說上之牆面納入抗震,事後卻要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變更設計前之圖說並將所有牆面納入做側推分析,得出耐震能力達100年抗震要求,相較於案發時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南北向僅112.72gal、垂直向則僅86.64gal,維冠大樓即已無法承受上開地震力,結構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側推報告明顯失真。另參諸維冠大樓倒塌後,就維冠大樓耐震能力進行研究並提出報告「震省」一文作者陳啟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到庭證述略稱:SERCB側推分析僅做1樓柱與牆,目的是在評估建物有無倒塌危險,若有危險再進一步做耐震仔細評估,MIDAS是做進一步詳細評估與分析,依照維冠大樓81年建築圖施工情形下,進行SERCB分析維冠大樓1樓耐震能力是0.13g,使用ETABS依照81年建築圖推垮分析耐震力是0.131g,此2種分析方法所得數值均較0206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低SERCB只做1樓柱跟牆,牆也只做15至20公分結構牆才會當做結構體考慮,ETABS是把主要牆而非全部牆納進來,MIDAS是把所有牆放進來,我在進行MIDAS分析時不敢肯定全部牆都放入,有些牆圖面看不清楚,有些磚牆開口開很大,結構分析不會納入,納入的牆達到80%,MIDAS分析結果,81年設計耐震力0.1547g,牆在結構分析裡有好也有壞,MIDAS是用推垮分析,結構分析是按照正常梁、柱尺寸算完以後配鋼筋、梁柱,看原結構計算書的重點,原結構計算書有無考慮到分間牆,不清楚當初設計條件,我們的分析是就目前已經有結果的圖,梁、柱、鋼筋丟到程式去跑,反推他可以耐震多少,與原始設計分析是2條不同的路,81、82年間把牆放進來的比較少,發展側推分析是還沒有倒之前可能會倒,做分析先補起來,讓它不會倒,大樓倒塌分析是倒了之後再去探討原因為何會倒,基本分析分法一樣,設定條件不一樣,原鑑定報告的ETABS分析是從圖面上由無至有做結構分析,我們的MIDAS是以現場狀況丟到程式重跑做推垮分析,如果實際配筋與原設計配筋不符,分析出來結果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卷㈦第150至160頁、第173至175頁),足見結構技師公會採取SERCB、MIDAS側推分析方法鑑定維冠大樓依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建造時,施加外力致大樓倒塌均是建物完成事後回溯進行診斷之推垮分析鑑定,而非結構分析鑑定,所做成按81年建築圖進行上述3種方法推垮分析,結果顯示維冠大樓耐震力僅0.13g、0.131g、0.1547g,與結構技師公會所做成同樣是以SERCB、MIDAS分析方法按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得出之結果相差甚遠,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準確性堪疑。且證人陳啟中亦證述81、82年間進行結構設計,少有將牆納入耐震能力計算做設計,聲請人當時進行結構設計時,亦未將牆納入耐震之結構予以考量設計,業如前揭丙○○技師證述明確,聲請人於維冠大樓倒塌後,方請求結構技師公會將原結構設計時並未納入耐震力考量計算之牆面進行推垮分析,並以此主張以其當初之結構設計加上若按圖施工之牆面合併進行推垮分析,81年變更設計前之大樓整體耐震能力高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之美濃地震測得之地表加速度,其結構設計縱有疏失,亦與維冠大樓倒塌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以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 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無從開啟再審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所提出之新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