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聲再-63-202410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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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丁信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51、5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丁信 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駁回上訴確定。茲因判決後發現如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0條第2項,向本院再審。再審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承龍(原名吳宸龍)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 明確表示:「本人吳承龍在此聲明,本人吳承龍沒有跟丁信夫買過任何毒品,因為偵察筆錄我有口誤而導致丁信夫被判刑,而我得知後良心過意不去,所以在這裡願意出證明販買毒給我的是林義英,而我也跟丁信夫也一起合資一起向林義英購買毒品,在丁信夫家中吸食10次以上,而我也可以證林義英親自來過我家跟我說他(林義英)的K他命比較便宜,以後都可以跟他買,在此我可以證明販賣K他命給我的林義英,不是丁信夫,跟丁信夫借的錢是給小孩子交學費的。見證人陳盈萱,113年1月8日」(聲證3,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高法院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110年1月28日調查筆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證人吳承龍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正(請參上證1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名),自足認證人吳承龍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人究竟係與證人吳承龍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要證據。 ㈡證人黃俊碩亦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明確表示:「 本人黃俊碩在此重申,本人黃俊碩與丁信夫從未有過任何毒品的買賣交易,只有跟他拿過一次咖啡包,10 包,後來都有還給他,113.1.8」(聲證4,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高法院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 110 年 1 月 28 日調查筆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請參上證3所附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名),證人黃俊碩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正,自足認證人黃俊碩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人究竟係與證人黃俊碩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要證據。 ㈢上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自白書之書寫日期均為113年1月8日 ,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112年12月26日)後,為本院所未及審酌,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足以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應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1罪)部分,不及於附表二所示聲請人轉讓禁藥予陳玉芳部分】,自應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1罪)犯行,各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0罪)、7年10月(1罪),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吳承龍 、黃俊碩部分,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 ㈠證人吳承龍自白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龍;㈡證人黃俊碩自白書及聲請傳喚黃俊碩;㈢聲請傳喚丁立玟、陳盈萱以證明上述自白書係吳承龍、黃俊碩本於自由意志而書立。 ㈡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該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碩也確實都有拿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龍於前案偵查、一審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俊碩於前案偵查、一審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與證人吳承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附表一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碩也確實都有拿到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黃俊碩之事實(聲請人並於偵查中就其於警詢誤認向其購毒及通話之對象,係該門號申登人之其他親友,然實係證人吳承龍等情,明確加以確認),其自白核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原審經具結後所為其等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分別購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聲請人與證人吳承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黃俊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聲請人所為其係分別與吳承龍、黃俊碩合資向林義英購買之辯解,亦說明此辯解與聲請人前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黃俊碩之自白、吳承龍、黃俊碩所為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及證人林義英僅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聲請人一次,且該次係聲請人單獨前來,聲請人未與吳承龍一起向其購毒等情不合,聲請人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因認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2.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所出具前述內容之自 白書為新證據,主張該二份自白書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方取得,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經單獨與綜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判斷,可認定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係虛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自白書簽立時間為113年1月8日,雖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2年12月26日)之後,且其中黃俊碩簽立之自白書上按捺之指紋,可確定與黃俊碩右拇指指紋相符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局113年8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固為於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觀諸該二份自白書內容,均係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審判外翻異其等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該二份自白書之性質,屬證人證詞,且為審判外陳述,而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述,均係其等到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有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刑責規定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卷內其他證據詳加審酌後,採信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該些證述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因此,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及可信性,顯較諸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未經具結,無偽證刑責擔保其真實性而屬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前述自白書為強,當更可採信,是以,吳承龍、黃俊碩前述自白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3.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盈萱、丁立玟部分,因待證事項 為吳承龍、黃俊碩上述自白書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而上述自白書因欠缺聲請再審新證據所必要之顯著性,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吳承龍、黃俊碩之自白書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