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聲再-69-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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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禮昌 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含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據○○○實業 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3日所開立之花土證明單記載:駕駛楊禮昌、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土壤承裝、散裝花土、備註、花土乙台/4000元(即聲證一),可知聲請人楊禮昌係於111年1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向園藝業者以一台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價格購買、承裝散裝花土後,出賣與四湖業者,再空車離開,上開各情可以傳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礽證明所辯非虛。依上開聲證一及證人吳又礽之證述,綜合判斷下,足認聲請人辯稱接獲無線電後前往本案傾倒地點,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並非無可能,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確實並未參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㈡聲請人原遍尋不著花土證明單,欲將自己名下車輛000-0000號汽車出賣他人,於清理車內長期堆置之大量雜物文件時,赫然發現上開花土證明單,足以證明聲請人當天確實有載運花土前往四湖,爾後再前往本案地點,途中已無可能再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此部分並有臉書廣告、交易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聲證二、三、四)。證人吳又礽、黃俊碩多次聯繫不願出庭作證,係因聲請人既未尋得花土證明單,擔憂法院無法聽信其等證詞,直至聲請人尋得花土證明單,方願意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4仟元購買花土後,又於晚上7點從新北市林口停車場出發,經台61線、78線下四湖交流道,至黃俊碩所提供之指定地點放置花土,隨後於同日晚間11點以空車狀態離開四湖,因聽聞無線電播報,知悉斗南交流道處,有一提供土尾傾倒之場所,聲請人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認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之必要,乃駕駛空車前往斗南交流道,由張嘉恩駕車帶領至本案現場,聲請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確認聲請人是否空車前往現場,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亦可比對空車與重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㈢原判決認定本案涉案車輛為6輛,然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8次所造成,與原判決認定6次存在明顯落差,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以本案出入口只有1個,1次僅容1輛拖車進出,進而推論如聲請人無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意,豈有排隊等候入場之理,然聲請人當日係自新北市○○區載運花土前往販賣與園藝業者後,始聽聞無線電訊息,乃空車前往本案土地,單純與其他車輛一同北返,原確定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認聲請人有前往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證人賴思勇自始一再明確供稱並無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本案土地外之道路均可供拖車通行會車,聲請人因而將所駕駛之拖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外道路,完全不會妨礙其他拖車進出,原判決在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況下,以主觀之臆測,未通盤審酌證人賴思勇證述之語意與情境,擅自節錄、割裂證人賴思勇之證詞,斷章取意,遽入聲請人於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本件依上開聲證一、證人吳又礽證述,聲請人辯稱當天係因接獲無線電始前往案發現場,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實非無可能,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確未參與本件廢棄物清理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疏漏之處,並與本案卷證矛盾。㈤原確定判決後,環保局寄送聲證五函文,經聲請人去電詢問承辦人,始知本案廢棄物未完成清運,則本案如何認定現場確有高達240餘公噸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非依循客觀證據,誠有可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當天係於16 時許先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1台4仟元之代價載運花土前往四湖鄉放置後,於同日22時許方離開四湖鄉,並提出聲證一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經本院就所提聲證一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我是去○○○實業有限公司載花土,就是聲證一上面所載的地址新北市○里區○道○0鄰00000號(本院卷第11頁、204頁)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同一辯解,前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從桃園園藝那邊載花土,去四湖下料,我在四湖下料(偵4936卷第336頁)等語,又於第一審程序供稱:我去桃園載花土到四湖去賣給四湖園藝場,一車14000元(一審院卷第75頁)、這趟下來倒在四湖收14000元(同卷第153頁)等語,其數度明確供稱,當天載運花土起運之地點為桃園,然於聲請再審時,竟改稱從新北市○○區○○○實業有限公司載運花土出發前往四湖,其事後之辯解已經自我矛盾,況且其先前均供稱,載運花土之酬勞為14000元,然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卻記載花土乙台/4000元,與其上開供述亦不相符,又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上所載之載運花土時間為16時30分,然聲請人卻稱:我是晚上7點才從林口出發(本院卷第206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駕駛路線與時間,亦顯然與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之記載不符,本院就此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那是單據上面的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由以上各情可見,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在在與其先前供述及聲請再審意旨不能相符,其稱因嗣後尋得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並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屬為提出再審所虛捏之情,要無可信,其另聲請傳訊證人吳又礽、黃俊碩,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同無調查之必要。另所提聲證二、三、四(本院卷第117-143頁)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因出售車輛而尋得車內聲證一之花土證明單之過程,此部分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蓋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由。而綜合卷內不利於聲請人之積極證據包括:⒈共同被告洪文雄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車頭號碼000-0000號拖車至本案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111年1月3日12時許,本案土地尚未遭傾倒廢棄物,111年4月9日時發現已遭傾倒廢棄物達240公噸,經警方調閱111年1月4日3時至5時時段內之車輛,經比對後,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分別為000-0000自小客車、拖車號碼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車頭號碼000-0000號,即聲請人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000-0000號,是否屬實?)屬實。廢棄物是我從北部某處工地載的,傾倒的費用我這一車收24,000元(1米800元,共30米),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選定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因為張嘉恩(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已歿)向我收取2,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本案主謀為張嘉恩,我們每部車司機都給他2,500元之仲介費,是他跟我們告知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們聯結車司機使用車裝無線電互相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由台北市出發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接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時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我們下交流道後,張嘉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在交流道口會合等待我們了。我承認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協助亂倒廢棄物,因為張嘉恩說該處是他們所有的,所以我才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是張嘉恩仲介我們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等語(偵4936卷第31-36頁),其就當天依張嘉恩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供述清楚明確,核與卷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435-475頁、489頁)等證據均屬相符。⒉共同被告鄧文正供稱:警方調閱監視紀錄,發現現場有1部自小客車及6部大型聯結車,我駕駛的是第6部大型聯結車,我是來本案土地傾倒土壤。111年1月3日晚上,洪文雄告訴我有人在收土壤,到斗南7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集合,綽號包子的男子會來接應,我們使用無線電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從新北市出發後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到的時候包子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們,我有到本案土地,包子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向洪文雄收費(偵4936號卷第69-71頁)等語,其就如何得知、抵達、離開本案土地之過程,供述與洪文雄一致,此部分之情節,自難謂虛偽。⒊共同正犯賴思勇於本案二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1月4日我有駕駛車輛到本案土地,我跟被告這些人一起去,大概5、6台車,是一台接一台陸續進去,我進去的時候付錢給小台車,付完後就問可以開走嗎,他說可以,小台車帶我們到那邊,是約好的,因為我們路不熟,我是第一個倒完,我先付錢,付完錢就出來,從原來的出入口,只有一個出入口(二審卷第158-161頁)等語,同可證明張嘉恩等人因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因此向傾倒廢棄物司機收取費用等事實,則聲請人若非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張嘉恩豈有可能帶領其前往本案現場,聲請意旨不顧上開卷內各積極證據,徒以自己之辯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無可採,更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至於賴思勇其餘證述可否採信,同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聲請意旨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相關事證,即無從認定有何准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除上開卷內已存證據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文雄、鄧文正 、賴思勇等人,因另案在苗栗地區非法傾倒廢棄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151-187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案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認罪之答辯,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核其坦承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均同樣是先由共犯通知載運廢棄物之拖車司機在特定地點集合後,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引導前往空地傾倒廢棄物,而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2月底,早於本案之111年1月4日,則聲請人豈有可能不知,本案當天接獲無線電通知先在斗南交流道下集合,再前往本案地點,目的即在於傾倒廢棄物,其辯稱:「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之必要」等情,顯不實在。再聲請人所駕駛之拖車屬大型車輛,油費之損耗本不能與一般小型車相比,是如非有必要或收有酬勞,實無駕駛大型車輛隨意行駛於道路之可能,如又佐以深夜時分視線不良,行駛於田間道路易生事故等客觀情況,聲請人如非有利可圖,更無出入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必要,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共犯張嘉恩等人另外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仲介費等情,則聲請人豈有可能以空車狀態隨張嘉恩前往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本屬明確。另聲請人以其先前往四湖鄉下料,再前往斗南交流道會合,時間上無法另外再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為辯,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其內容與其辯解不符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其以此主張無法另外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本難成立,再者,縱使採信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其載運花土之時間為111年1月3日16時30分,而聲請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偵4936卷第149頁照片編號5),兩者相去甚遠,亦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無法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辯解甚明,是聲請意旨另又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比對「重車」、「空車」之畫面,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亦無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執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 :「稽查時就該第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偵4936卷第489頁)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共犯拖車共6台等情不符,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㈡部分),聲請意旨重予爭執,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意旨提出聲證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30006598號函,本院卷第145-147頁),主張本案廢棄物未完成清運,無法認定現場有240餘噸之廢棄物,然聲證五之函文,僅為聲請人等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棄物重量之內容,其以此項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現場廢棄物重量之認定有誤,當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憑己意重為相同之爭執,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