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HM-113-聲再-78-202411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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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霖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為有罪判決,聲請人因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扣案之槍枝係由聲請人向「○○玩具模型店」購買模擬槍枝模型,並自行改造而得,聲請人已供述全部材料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以「○○玩具模型店」所販賣者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且無法證明聲請人改造本案槍枝前之模型搶係向「○○玩具模型店」購買,逕認本案無法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㈡然「○○玩具模型店」所販售者,除店面中展售之合法模型玩 具外,另亦有販售非法之模擬槍枝模型,該模型與其他合法模型相異之處在於,其槍身結構與真實槍枝並無二致,僅需將封死之槍管打通,並適度調整擊針後並組裝之,即可改造為能夠擊發之槍枝,只是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並未於店面中展售,須由客人另外向其訂購,屆至交貨之時,「○○玩具模型店」便自暗櫃中取出該非法槍枝模型交予客戶,聲請人於本案中用以改造為可擊發槍枝者,亦係透過相同管道取得之非法模擬槍枝模型。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假意向「○○玩具模型店」訂購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並留有影片為證,其後並馬上將購得之槍枝模型交予警察機關進行檢驗,以鑒別其是否確屬非法之槍枝模型。上開證據屬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證據,並且已能證明扣案槍枝之來源係出自「○○玩具模型店」,警察機關亦因聲請人之舉發查獲「○○玩具模型店」,故聲請人主張其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屬有據,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聲請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所購得之槍枝模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與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惟卻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有任何說明如何審認,聲請人就此鑑定結果無法完全信服。 ㈣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影片中與店員之對話,可知該店內確有販 賣非法槍枝模型,且負責人具備製作非法槍枝模型零件之能力,因店家對非法交易時刻警惕而未留下相關證據,聲請人無法取得購買證明,且警察機關較難查獲,然警察機關目前雖無查獲,並不代表店家無相關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行為人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案犯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聲請人是否有舉發「○○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及該案之偵辦進度,經該局函覆稱:「本案模型槍為零件尚未組裝,無法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鑑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槍彈股)、偵查科鑑定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或後續向上溯源,扣案證物已交由派出所發還聲請人李俊霖」,有該局113年7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7843號函及所檢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依平鎮分局函覆之結果,難認本案有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觀代理人所提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修正總說明」(見本院卷第99-107頁)亦可獲得印證。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 「○○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聲請人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扣案槍枝係向「○○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則聲請人所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