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聲再-82-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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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俊位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 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俊位(下稱聲請人 )前因強盜殺人等罪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因原確定判決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法醫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等已證實為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另卷內證人筆錄亦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之鑑定書【(90)法 醫所醫鑑字第1438號】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法醫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結論已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請人犯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查本件: ⑴依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上開鑑定書所記載,自聲請人車上所搜 得藥品粉末,經化驗成分為Diazepam與Estazolam,然查,警方自聲請人車上所扣得之藥品粉末係分別為一大一小共兩包藥品粉末,其中小包係由大包分裝而出,兩包均同為Halcion(酣樂欣-成分為Triazolam)與Eurodin(悠樂丁-成分為Estazolam)之混和粉末,已足證法醫師劉景勳所作藥物分析化驗,結果判讀有明顯之錯誤。 ⑵再查,同樣於劉景勳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就被害人黎治國屍體 解剖鑑定之結果記載:「…參、毒物化學檢查結果 (一)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 0.31µg/ml、Theophylline 3.5 µg/ml。(二)送驗尿液經檢 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出(檢測極限0.05µg/ml)、 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Triazolam2.0µg/ml、Theophylline 3.9 µg/ml。(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 ⑶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之函文:「本所原鑑定人研 判意見如下: (一)Diaz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固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lam。(二)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Triazolam2.0µg/ml、Theophylline 3.9 µg/ml是否為Diaze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3.4µg及OH-Triazolam2.0µg/ml為Diaz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azepam代謝物。」(以上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0118號函)。並據鑑定人劉景勳到庭自證前開函文之主辦人亦為鑑定人劉景勳本人。 ⒉然查,發現新證據部分: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 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此已足證原鑑定人劉景勳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完全錯誤,此有以下新證據可茲證明: ⑴本件聲請人於另案告訴鑑定人劉景勳偽造文書乙案(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三、訊據被告劉景勳…辯稱:針對上開事項,伊有先在法庭上出庭作證,當時董俊位講出一大堆藥物,有說到扣案藥品的兩種藥物成分,在加上檢驗報告出來的尿液及血液中所含的藥物成分,法官就問這是否是相關的藥物,因為當時手邊沒有資料,伊認藥物名稱的字尾可判斷係屬哪一種藥物,伊在法庭就回答是,但法官覺得口頭回答不是很明確,說要再函詢,伊回去有先寫下當天開庭內容的備忘錄,就按備忘錄的內容回函;伊沒有再去查詢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因為當時網路不發達,而且伊手上有關藥物的書籍不多;另有關該函說明欄二、(一)部分,伊的意思是,被害人血液或尿液中檢驗出的成分,是不是跟董俊位被查到的那包藥的成分一樣,伊無法確認等語。經查…(二)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所述(1)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2)7-aminomitrazepam及OH-Triazolam為Diazepam代謝物等語是否正確,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1)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等情,此有該所於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藥學書籍影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堪認定。…(三)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說明欄二所敘內容,顯非正確而係誤載,應堪認定」。 ⑵按前開不起訴處理由書已可顯知,本件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 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中所載關於藥物代謝部分之論述有明顯重大之錯誤,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確認該錯誤,鑑定人劉景勳本人亦於偵查中自承錯誤。 ⑶另查,就前述藥物結構、藥物代謝部分,經聲請人函詢多家 醫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等醫院之回覆,亦足證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完全錯誤,而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者體內所檢驗出之藥物殘留物,亦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被告車上所搜得之藥品,蓋經比對,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olam的代謝物,而按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明,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hydroxy Esta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的排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的99%Estazolam排除體內,而本件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歷程,被害人自遭下藥迷昏至拋下橋死亡至多僅經過5~7小時,顯然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故若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在被害人屍體內必然可以檢驗得出來Estazolam本身藥物和Estazolam的代謝物成分,此已可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自聲請人車中所搜獲之Euro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且被害人體中檢驗出之Diazepam與Nitrazep之代謝物,更亦可證被害人體內之藥物來源與聲請人車中搜獲之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 ⒊綜合上情,已可顯證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 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人體內所檢驗出之藥物殘留物,更可證被害人並未曾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品,原確定判決理由全然係依憑鑑定人劉景勳錯誤的鑑定結論,錯誤的認定被害人係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而昏迷等事實,於錯誤的基礎上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殺人犯行,今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各項新證據,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報告為錯誤,且對於案件顯然有重大、決定性關鍵因素, 即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重要證據有重大瑕疵, 且以足動搖原審有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 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基礎事實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請人犯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就涉案遺失之黃金金元寶部分: ⑴查證人黎何秀子、黎治強於被害人死亡後,前後分別至少經 過8次以上之警詢,就被害人是否有佚失黃金元寶,或就黃金元寶之特徵等,均無完整之陳述與指證。 ⑵然而,於90年11月23日下午13時10分,員警李明典偵訊信宏 銀樓負責人陳昭信:「警員問:董俊位拿來的金元寶上面有無特徵?陳昭信答:有「景福」字樣在元寶上」等語。 ⑶承上,於90年11月23日,銀樓負責人說明聲請人所持金元寶 特徵後,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黎何秀子之筆錄即出現有「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等語;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黎治強之筆錄亦相同記載有完全相同之「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等語。 ⑷綜上所陳,已足顯證黎何秀子、黎治強等人之警詢筆錄,顯 係經過偽造,或為警方誘導、引導下所為之陳述,而與事實不符,甚且,其中黎何秀子根本不識字,如何能說出元寶上有「景福」二字,又黎治強於90年12月11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僅能陳述「印象中好像有幾個字有個『富』字」等語,渠等於前述90年11月23日警詢之前、後,對系爭金元寶均無法詳細描述,更足證該90年11月23日警詢中該二人一字不差的「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等語,係警方偽造變造所製作之不實筆錄,足證本件警方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刻意製造不實警詢筆錄以構陷聲請人,以假證據入聲請人於罪。 ⒉就證人連婉君(匯通銀行行員)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 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⑴證人連婉君於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董 俊位在何處填寫提款單?在何處蓋章?答:在何處填寫提款單並不清楚,但印章在櫃台,由董俊位持二顆印章親蓋。」。 ⑵然查,證人連婉君於法院證述:「檢察官問:取款條上的印 鑑有無看到被告在蓋印鑑的情形?連婉君答:我沒有看到…法官問:你在警訊筆錄說,在何處寫提款單,你不知道,印章是櫃台由被告持二顆印章親蓋,到底為何?連婉君答:當時筆錄我沒看清楚就簽名,實際情形是被告有在櫃檯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我不知道。」。 ⑶承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就證人朱永權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朱永權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當時 董某駕駛何種車輛前來貴行?車子是否有其他人?朱永權答:當時記得董某駕滿大型自小客車前來,停放在銀行斜對面往北的方向,車內沒看到,但車外確定沒有人。」。 ⑵然查,證人朱永權於91年5月31日證述:「辯護人問:當天有 無陪被告去外面?朱永權答:有,並送被告到騎樓。辯護人問:之後被告走到何處?朱永權答:走到五十公尺外斜對面的書局,是大漢書局。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車上有何人?朱永權答:因距離該車子五十幾公尺遠,所以沒看清楚。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當時你記得被告是開者大型自小客車,車內沒有看到人,但車外確定沒有其他人,是否如此?朱永權答:因我送被告到大門後就去工作了,因距離遠,我無法知道當時被告車上是否有人。」。 ⑶綜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就證人呂錦琇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呂錦琇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有無 補充意見?呂錦秀答: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地板及幫忙清洗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物品他都存放在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還有倒掉5包垃圾袋。」。 ⑵然查,證人呂錦琇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證述:「有一瓶空的 大鵰酒瓶放在房間的布衣櫥,拉鍊沒有拉,否認有五包垃圾袋。」等語,顯然與警詢之筆錄不相符合。 ⑶承上,證人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嚴正否認有所謂的「五包垃 圾袋」之情形,細譯其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於其完整陳述「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地板及幫忙清洗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物品他都存放在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後,於句點後又突兀的加入一句「還有倒掉5包垃圾袋」,而此部分經證人本人於審判時否認,足證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偽造、增添不屬於證人陳述之文句之事實,足認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刻意構陷聲請人。 ⒌據此,經比對警方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人證述,均可證警 方確有製作不實筆錄之事實,在證人筆錄刻意添加渠等未說的文句,營造聲請人確為犯人之假象,誤導檢察官、法官,今聲請人提出筆錄供參查對照,此些警詢筆錄為原審中未實質審查之證據,聲請人舉此提出再審聲請,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事實、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況證人黃芳紫於原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可為聲請人於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2時不在場之證明,當時聲請人已回到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實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顯係立基於現已經證實為錯誤之 鑑定報告之基礎上,以及不實之警詢筆錄之結果,從而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然該鑑定結論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即無所憑附,且遍閱全案證據,關於聲請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部分再無任何證據可茲為證,而綜觀全案,原確定判決係依驗屍報告所認定之死者係遭人於生前用藥迷昏後再拋下橋導致傷重死亡為論述基礎,建構整個犯罪之過程,再以自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 除此之外要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指涉聲請人確有所犯,甚且 該藥品粉末亦非可證明聲請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該將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之鑑定報告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全案又無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犯案,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有本案之其他事實,包括金元寶、銀行取款過程、被害人住處有大量垃圾等情況,均已經證實為警方偽造筆錄,渠等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此均顯已嚴重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全案確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聲請人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以上訴無理由(實體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指稱前揭聲請意旨㈡所示情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查員李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是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證言,及證人黃芳紫於原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述尚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則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亦有前揭顯無理由之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