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聲再-97-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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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 25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軒(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其中所據有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而聲請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認罪,於偵查中至多僅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聲請人究竟是自認還是認罪,況聲請人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什麼,依「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166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皆未談及毒品,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聲請人於行為時認為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電子菸的高級菸油。原確定判決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而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故意。又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致聲請人去認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 (二)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玟誠被警方現場一併 查獲,同案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聲請人之供出因而查獲。惟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件起訴書、原確定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玟誠有罪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4次調查筆錄中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中第3至4頁可稽。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即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聲請人先行聲明上訴,惟逾期已久,於最高法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 以發遞單第EZ00000000000號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共6張、郵包之簽收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聲請人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9張、聲請人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黃玟誠、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宇哥」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請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臺之事,並稱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聲請人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應允。另鄭吉松指示黃玟誠駕車載聲請人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與黃玟誠約定,先由黃玟誠於聲請人領取包裹後,交付給聲請人3萬元。鄭吉松將日後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其中5千元作為黃玟誠之報酬。渠等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件人名稱「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則為聲請人,藉此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裝成為一包裹),自希臘將上開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惟因欲查緝共犯,故仍依郵件流程通知收件人。「宇哥」等人知悉前揭郵包進入臺灣境內後,旋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聲請人於翌日(即111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火車站等候。黃玟誠則依鄭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聲請人,並載聲請人及不知情之聲請人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4時許,聲請人於前址欲領取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即查獲在場等候之黃玟誠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之人、另案被告鄭吉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 理時始認罪,依「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皆未談及毒品,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責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5頁),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致聲請人去認罪,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原因是當時不是真的要認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為新證據。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況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罪,已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其中僅爭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9至12頁),並未敘及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上訴理由為何?)判太重了,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德軒上訴只針對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部分,並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的部分上訴嗎?)對等語(見第二審卷第15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從逕取。復參以聲請人行為時已年逾23歲,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第二審卷第166至167頁),且前有犯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聲請人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即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3)聲請意旨再指以: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 件起訴書、原確定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玟誠有罪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等語,然聲請人供出同案被告黃玟誠之前,警方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同案被告黃玟誠涉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並非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玟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4)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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