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聲更一-681-2024100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有最高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書、法務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 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先後於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略以:(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本件聲明異議依上開意旨,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綜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