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聲-100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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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知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知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知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計1罪、編號2至38: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17、120、121、474至477號計83罪、編號3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計1罪、編號40至4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計3罪、編號42至50: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計21罪,共計109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3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9(1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14(4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16(1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17(1罪,有期徒刑4月)、編號20(1罪,有期徒刑4月)、編號22(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23(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24(2罪,均有期徒刑3月)、編號25(5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32(2罪,均有期徒刑3月)、編號34(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36(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40(2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41(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2(2罪,均有期徒刑5月)、編號43(3罪,均有期徒刑2月)、編號47(2罪,均有期徒刑3月)、編號49(7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50(1罪,有期徒刑4月)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9月年間,相隔時間極為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不得重複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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