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聲-100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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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裕昇 00 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裕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除編號1犯行以外,其餘均是擔任集團 較低層、出面領款的提款車手。   編號2至9(8次犯行),編號10(5次犯行),受刑人均是參 與同一集團,僅分別被起訴、判刑,被告遭重複苛責的程度較高(本院卷第25、40頁判決書參照,以下均是引用判決書)   編號2至9犯行,被害人共8位,被害總金額、或被告共提領 的金額非鉅(本院卷第31頁)。   編號10(5次犯行),被害人共5位,被害總金額、或被告共 提領的金額非鉅(本院卷第54頁)。  ㈡犯後態度: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罪。  ㈢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受刑人行為時未滿20歲,思慮 尚未周詳,與祖母相依為命(本院卷第27頁)。  ㈣受刑人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㈤本案編號2至10,受刑人擔任車手,犯罪次數高達13次,仍有 不該,且原確定判決均已依據刑法第59條對受刑人從輕量刑。  ㈥編號2至9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本院卷第25頁)。編號1至9各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1年3月(本院卷第13頁)。編號10共5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從輕定應執行10月(本院卷第39頁)。  ㈦受刑人現年僅約21歲,未來人生尚長,希望能確實改過,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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