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聲-1004-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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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中文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顏裕明出具保證金,保證被 告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無法聯繫又不知去向,致聲請人恐為其具保之保證金被法院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上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節後,為被告提出保證金等情,況本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