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聲-1005-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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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雖當初曾 未報到,然係因在外工作而未知悉,且後來係自行報到投案,故非無故逃亡,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以向派出所報到做為條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可按。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本案又曾受通緝,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