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聲-100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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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許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2、1 2、13所示之物未據宣告沒收,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上開附件編號2、12、13所示之物,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 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檢察官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聲請人及共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品,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 案之上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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