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聲-1007-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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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牧樺應無 再犯之疑慮。㈠Telegramg是以手機作為主要登錄驗證之手機軟體,是以只要被告之父親不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被告,被告確實能斷開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道,而被告之父親當然不會再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被告使用。㈡被告之家人願意先替被告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待被告領取工資後,再分期償還給家人,是被告之經濟困境亦已解決。且被告從未自上手即暱稱「大原所長」之人處取得原先約定好之工作價金,當不會再聽信詐欺集團之謊言,將自己再次推向犯罪受罰之風險當中。㈢被告雖尚有許多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然該等案件均是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加入「大原所長」之詐欺集團所為。如今被告痛改前非,不願再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也斷除二者間之聯繫管道。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等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在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復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無再犯之疑慮等語。然,依前揭論述 可知,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繫,可見渠等聯繫之管道暢通,是否能因父親不再提供上開門號卡,即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尚非無疑。又聲請意旨所述家人願意先行替被告償還債務部分,並未見有何已然清償之實據,且其之後仍需對家人分期還款,該等經濟壓力仍在,而無從認其經濟困境已解。佐以其已有前案甫交保即再犯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有改過之心、不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