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聲-101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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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10/05應更正為110/10/0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或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相距僅4日,時間緊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2月有餘,前後犯罪次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均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法定刑較重之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接獲本院函請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南分院瑞刑和113聲1011字第11155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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