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聲-1016-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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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瑋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瑋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到院(見本院卷第 12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均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陳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本件就受 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尚非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得以裁定之事項,應由受刑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