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聲-1018-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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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施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略以:受刑人施佩妤 因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3、4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 三、茲本件聲請人固就其所犯如聲請狀所附之附表編號2、3、4 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另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上開附表編號2、3、4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就業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聲請定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