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聲-101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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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5日實施「逕行 扣押」,扣押標的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159萬6300元範圍內」,扣押理由略以「為免劉建新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提領或匯出,致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5日發函逕行扣押第三人即被告劉建新任負責人之精碳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截至110年1月22日餘額為66,139元)、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截至110年1月22日餘額為507,867.6美元,約合新臺幣14,220,292元)於本案詐欺金額内之存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精碳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綜合活期存款、扣押金額為美金414,790.57元。可見前開逕行扣押係「為免劉建新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提領或匯出,致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因原審判決就有關被告劉建新沒收部分,認定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65萬元,並未就上開逕行扣押精碳公司美金帳戶部分認定為犯罪所得,也未就該部分諭知沒收,且原審及鈞院認定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金額,遠低於前述系爭扣押標的美金414,790.57元,而新臺幣65萬元換算成美金20161.29元,超過此部分之系爭扣押美金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逕行扣押之美元帳戶394,629.28美元(計算式:414,790.57-20161.29=394,629.28)。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建新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5日對當時尚為第三人身分之聲請人,以:本件原扣押標的於受扣押之際,在押之劉建新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帳戶内款項3,080萬元,緊急匯出至精碳公司新光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並分別於110年1月5日、7日、13日換購484,142美元、481,901美元、135,646美元,均存入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使原扣押裁定僅扣得新臺幣8萬餘元,而無從沒收保全犯罪所得。又查該外幣帳戶換購美元存入後,接連於同年月5日、8日及13日有多筆鉅額匯出款項,存款餘額急遽減少。為免劉建新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提領或匯出,致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逕行扣押等為由,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將聲請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159萬6300元範圍內扣押。新光銀行接獲函文後,即於110年1月25日將聲請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14,790.57美元(依110年1月25日匯率27.957換算為新臺幣11,596,300元)予以扣押,上開逕行扣押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後,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南檢文重北109偵21595字第1109005567號函暨所附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月29日南院武刑澤110急扣1字第1100003865號函(見偵21595卷八第183至193、205頁)在卷可按。  ㈡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建新提起公訴,經原 審為有罪之判決,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案經上訴本院,本院除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另為有罪之判決外,其餘上訴駁回,及就劉建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仍諭知沒收及追徵。上情亦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在卷足據。雖本院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數額,遠低於前述聲請人遭扣押之金額,然考量本案尚未確定,應保全之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仍有可能改變,且無從預估,依上說明,前述聲請人遭扣押之美元,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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