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聲-102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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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蕭秀玲 即被告之配 偶 被 告 劉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蕭秀玲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 片0000000000),發還予蕭秀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 機),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精碳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配偶劉建新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聲搜字第1284號一併扣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在案,依判決第60頁所示:「附表三編號32至33、58至104所示之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該等物品或已為買家或受贈人所有,或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系爭手機為附表三編號101之扣押物,依前揭意旨,顯見與本案不具任何關聯性。因聲請人工作上亟需上開手機之重要營業資料,且手機中尚留有聲請人與家人間僅存的珍貴照片,而系爭手機內所存有得供偵查犯罪所需之電磁紀錄,在經檢察官備份儲存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 0000000000),於109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因該手機(含手機內留存之電磁紀錄)並未經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且亦未經認定屬犯罪所得,應認尚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手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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