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HM-113-聲-102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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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3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 發還吳麗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麗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下稱系爭現金,聲請人原經警查扣19,200元,惟其中6,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告沒收),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而因原判決並未就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爭執,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等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47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55至258頁)。又聲請人因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至聲請人經查扣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原判決未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行有關,而均未宣告沒收。本案經聲請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就本案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審核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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