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聲-102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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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先後經裁判確定(其中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徒刑5月),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聲請人依被告請求合併定刑,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行為,編號1、3雖為類似 持有毒品犯罪,但被告於111年5月間遭查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編號1),偵審程序進行中,旋於同年8月間,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另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編號2),法紀觀念欠缺;惟被本院併考量被告行為時約為20歲前後,依其前案紀錄,並無其他重大犯罪素行(僅另犯普通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仍宜稍加從輕酌量,以利儘快執行完畢後,出獄工作更生自新;經綜合一切情狀判斷,於各罪最長刑期以上(2年6月),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2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意見時,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自無再傳喚到庭陳述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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