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聲-1024-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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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對象為同一未滿14歲之少年,手 段分別為猥褻2次、口交12次。 ㈡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受刑人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頁、第50頁判決書參照)。 ㈢被害人的創傷、痛苦程度(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所載鑑定報 告參照)。 ㈣受刑人的生活狀況:受刑人當時是○○教練,現有年邁父母賴 其扶養(本院卷第66頁被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參照)。 ㈤受刑人所犯罪名重複性較高,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並非遭 查獲後一犯再犯,遭重複責難的程度較高。 ㈥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從輕定刑2年2月(本院卷第61頁),然受 刑人遭判處的最長度之刑為3年3月,受刑人此部分請求乃有誤會。 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