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聲-1026-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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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106年度 執他字第2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永霖(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槍砲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保證金2萬元若欲沒入,應由法院以刑事裁定諭知,方為合法,但本件保證金之沒收,未經法定程序而為裁定,而檢察官逕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予以沒入,顯不合於法定程序,其執行顯然不當,於法未洽,原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准以2萬元具保候傳,然該案聲明異議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傳拘無著,經臺南地院認聲明異議人顯已逃匿,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他字第211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據上開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南地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縱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沒入保證金之臺南地院提出,方屬合法,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而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