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3-聲-102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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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二部分);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三部分),否則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受刑人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02979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茲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甲、乙裁定中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重行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係最後裁定者,裁定法院為本院,可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1月20日前所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6月23日前所犯,本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改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合併(第二部分);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第三部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029796號函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0至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⑵乙裁定附表所餘編號3、9、20、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二部分);⑶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5月(第三部分),否則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應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查,上開甲、乙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且,倘依受刑人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之得定之應執行刑刑期上、下限為8年2月至30年(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第二部分則為3年10月至11年6月、第三部分則為5月,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之刑期上、下限可能為12年5月至42年1月,反有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前述甲、乙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 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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