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聲-1029-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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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政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心臟繞道手術,怕監所環境不佳,再度感染而動手術,又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中均不良於行的二老。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不再碰觸煙酒。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定刑前執畢有期徒刑6月應予扣除,故本件待執行者為有期徒刑4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酒測值0.64mg/l)。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酒測值0.90mg/l)。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歷年酒駕4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未逾6月即再犯;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各1份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受刑人雖以家庭、身體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受刑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受刑人以個人身體及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 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