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聲-103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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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的現金、虛擬貨幣 ,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求發還。  ㈡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然僅宣告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6萬4908元。另聲請人目前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裁定扣押352萬元。則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596號 ),前於112年8月10日經司法警察前往其住家搜索時,扣得現金共1057萬5000元、及其他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3015顆、虛擬貨幣YRX約606顆、黑莓卡4張、手機3支、平板1臺,有附於該案卷宗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749號卷一第109頁以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偵24749號卷一第183頁)、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可參(偵24749號卷一第185頁以下)。  ㈡聲請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號、第1447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所得合計41萬49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聲請人上開遭扣案的現金,雖僅經本院沒收其中部分金額, 然聲請人目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結果或許也有不同意見,即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㈣另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公訴檢察官具狀陳稱: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院註:現為新法第25條:「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②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同有相類似規定)。聲請人(另案名稱洪品炎)與案外人陳博偉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陳博偉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依照該案起訴書的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8月間被害金額共352萬元,該金額可能與聲請人本案扣案金額有關,應被擴大宣告沒收,而反對本院先行發還,有公訴檢察官113年5月1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因涉犯該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4821、30420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也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刑事扣押裁定准予扣押本案扣押金額中的352萬元,經本案扣押金額保管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3日函副知本院,提醒本院不予發還或處分在卷。  ㈤而被告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16782號、第460號等號追加起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各案中均有被告涉及犯罪的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同有可能遭法院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現金、虛擬貨幣,本 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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