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聲-103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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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且對於案發 當天經過已詳實交待,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到案,是以被告斷無逃亡之想法,此外,查無其他顯著事實及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查,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害人處於與被告相反地位,更無可能與被告勾、串證。末查,本件案情單純,既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在案,經過二者程序,對於可得扣押或取得之證據,早已扣押或取得,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  ㈡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願主動交出護照,並保證停止羈押後不再與被害人接觸,請法院考量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等手段以替代羈押,被告經此次追訴與羈押之執行已深受警惕,無再犯之虞,倘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恪守規定,不再與被害人接觸。爰依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 說明,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到案,況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主動配合到案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而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職是,聲請意旨前揭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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