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聲-10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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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袁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袁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而其餘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衡酌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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