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聲-104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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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認有責罰不相當、客觀上責罰過於嚴苛,且應確保受刑人之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請求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所指,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