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聲-1048-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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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