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HM-113-聲-105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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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趙○瑜(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瑜(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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