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聲-105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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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哲凌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證人鄭昭源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15日審理程序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 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源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證引用之證詞,似與證人實際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認有調取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哲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254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釐清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源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15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實際證詞,聲請轉拷交付證人鄭昭源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上開證人供述之錄音光碟已據原審法院檢送本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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