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聲-10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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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彥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罪質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提早返鄉復歸社會以供養父母,請予從輕定刑等情(本院卷第213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依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時、地」欄所載之被害時間為「107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被害經過」欄則記載「107年6月初…」(本院卷第96、161頁),則此部分犯罪時間,應自107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11日止」;聲請人檢送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自「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是該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107年7月」,係屬誤載,爰更正為「107年6月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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