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聲-10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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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昀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昀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僅5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17次,且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待受刑人另案全部判決確定,再一起合併執行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雖受刑人表明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檢察官本可秉於前述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毋庸經受刑人事先同意方可聲請,且受刑人另案所判處之刑期,是否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可知,法亦無明文必待受刑人全部受審案件均判決確定,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意見與法不合,難謂可採,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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