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HM-113-聲-109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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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屬罪質不同之暴力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則與毒品有關,再考量上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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