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聲-1096-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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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