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聲-109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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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對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意見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10至11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記載「108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間某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至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10至11所處之刑,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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