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聲-110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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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高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高澄(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執行受刑人之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聲請人有A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所犯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808號執行,另有所犯4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B裁定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4之罪接續執行,本件定刑聲請經裁定駁回),A裁定所示之刑與B裁定所示數罪接續執行。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7之6罪判決確定日期是民國「110年12月16日」,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9日」,係於「110年12月16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以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若檢察官執行A裁定之有期徒刑5年8月,及接續執行B裁定之各案之有期徒刑計10年10月,總計16年7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就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綜上,聲明異議人懇請鈞院將定執行刑拆開重定,聲明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2之案件與B裁定編號4之案件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且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下,如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可酌定較低之刑期,再與A裁定編號1與B裁定編號1至3之案件予以合刑,故懇請鈞院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予以聲明異議人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觀諸聲請人所具聲明異議狀所指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之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函,對其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主旨,聲請人雖係對檢察官執行其所犯數罪刑之執行聲明不服,但依其異議之理由,係針對所犯曾經A裁定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B裁定所示4罪可與A裁定其中數罪拆解重新定刑之謂,然B裁定4罪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以「受刑人未曾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自行聲請合併等語,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有A、B裁定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究其真意,應係向檢察官陳明其希冀有本件異議理由之定刑聲請,且其所具本件聲請書狀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惟檢察官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案相關而轉送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檢丁113執聲642字第113901474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頁)。本院依本件聲明異議主旨,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或依法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所犯A、B裁定之數罪有可拆解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冀望本院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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