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聲-1103-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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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牧樺已供 出上手「陳建華」,且表明不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無再犯之虞。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供出上手「陳建華」,已無再犯之疑 慮等語。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0079號函暨所附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經北投分局警員至法務部○○○○○○○○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其實際接觸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然此部分經警方使用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無法鎖定特定個人,且並無其他事證等節(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是尚難認被告有確實供出上手,且上手亦未遭查獲。佐以其已有前案甫交保,上手旋與其聯繫,並由其擔任監控手而再犯本案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不會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然無法確實提供上手資訊之情形,逕謂被告已有改過之心,是尚無從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