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聲-1104-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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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甲女(代號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男(代號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男因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該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今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現由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