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聲-1125-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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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以110年度易字第95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可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逾3月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所犯之罪對他人財產法益或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每次犯行犯罪所得甚高,惟受刑人本案2次犯行均與被害人和解,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目前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對於所造成損害予以適度彌補,但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經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先前已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酌減執行刑度之意見,及其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已委任律師,向法院申請繳納罰金等語,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