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聲-1130-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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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靚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家庭暴力罪、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二類,罪質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1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執行完畢,自得於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