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聲-1133-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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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3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之關係、次數、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皆為在工地喝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其侵害法益類型、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