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聲-113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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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愽存 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11日南檢和辛113執 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5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1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A裁定);又因毒品等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再因槍砲等16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下稱C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52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分案執行。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民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人就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其後接續執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A裁定附表編號2應與B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刑,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刑,然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C裁 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年2月、13年8月確定。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首先確定判決,再與B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刑,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11月11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予以否准。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 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因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上開定刑組合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查 ,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所示6罪、C裁定所示16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99年12月16日確定),雖B裁定所示6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然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依法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明異議人另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按:聲明異議人之書 狀有時記載編號2,本院從其有利解釋)與B裁定6罪合併定刑,倘依此定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B裁定前經定刑8年2月,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5與B裁定6罪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下限為9年,上限為17年2月,再加計C裁定之13年8月,及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刑期最上限為31年3月(17年2月+13年8月+5月),與目前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相加總刑期31年2月,幾無差別,反而更重,可見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C裁定之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對其極為不利,有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空口謂依其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據,無足憑採。且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結果,較諸原確定判決就各罪原宣告之刑,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66年之寬減,則此部分顯係因各該承審法官於定刑時,毋寧已就不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徒予形式審視。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A、B、C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另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聲明異議人多次就上開裁定以各種排列組合聲請重新定刑, 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8、1929號裁定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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