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聲-1141-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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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二拘役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就附表一部分,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⑵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2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二所示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附表二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要繳錢、不要合併」,有113年12月4日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撤回其先前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附表二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