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聲-1142-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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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楊明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後,將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即應在113年12月23日前(原應於12月22日屆滿,而12月22日為星期日,故以12月23日為屆滿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件章戳記可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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