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聲-114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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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禁止 受授物件部分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已於二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傷害、傷害致死之犯行,且本案業經一審判決卷證資料已為充足,並無勾串其他共犯而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是以原處分禁止收受物件,無法達成防免被告在外滅證或勾串之目的而不具限制原因,又本案一審證卷資料充足且業經調查完畢,限制被告接見外人已足達防免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全然不具限制收受物件之必要性。被告自羈押時起,均無法收受其家屬給予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現既已無禁止收受物件之原因及必要性,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使其得收取家屬給予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 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經原審判處重刑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案發後有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又對案發之經過情形,多所辯解,顯示被告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卷第203至205、209至212頁)。  ㈡本院法官上開處分雖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惟審酌被告已經二 審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傷害及傷害致死等犯行,雖其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仍否認犯罪,然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與傷害致死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又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以受授物件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共犯之舉;參以被告目前仍羈押禁見中,相關證人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鉅細靡遺地勾串證人,故本院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被告聲請解除對其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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