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HM-113-聲-1149-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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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仕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之意見表示欄陳述「父親年事已高希望就近照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