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HM-113-聲-1159-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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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中義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中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同罪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5、67頁),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就定刑並未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6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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