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HM-113-聲-1160-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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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編號1、2是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車手收 款的收水工作(本院卷第14頁判決書參照),編號3至6則是邀請朋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犯案(第141頁判決書參照)。 本案被害人總共6人,被害金額最高者為編號1的將近100萬 元。全部總被害金額大概170萬元左右(第165頁本院審查表參照)。 受刑人觸犯附表各罪的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重複可歸責性 較高。 ㈡犯後態度:受刑人於編號1、2中坦承犯行(第20頁);於編 號3至6中否認犯行(第142頁)。 ㈢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受刑人行為時年僅20餘歲。 ㈣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㈤受刑人為附表各該犯罪時,年僅約20餘歲,未來人生尚長, 希望能確實改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