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聲-116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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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峰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執字第843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408號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峰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 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7日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09年度執字第8431號(偽造文書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2年度執(更)字第408號(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17日)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轉入臺南監獄執行、同年8月8日轉到工廠工作無法達到一定數量至影響其作業分數,甚至假釋之聲請被取消。⒉聲請人思念年邁母親,因無法假釋身心受創,且念在法理外之「情」字,請法官參酌。⒊如果在農曆過年前聲請人馬上銜接工作。⒋可否請國民法官一起陪審。⒌懇請法官認同,聲明異議人保證不會再犯等語。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指摘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監獄行刑狀況、企求能提早假釋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假釋成績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 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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